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卯○○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6日分別送達予各債權人(合計共8人),命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同意與否,有本院98年4月29日嘉院和民海97執消債更字第3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30.9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12.45%)均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6.8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4.9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3.26%)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合計共5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58.53%),雖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5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成數達65%,是本院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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