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就讀於大學,前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台幣12000元,緩刑4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6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2鄰三間厝64-5號居嘉義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嘉商門市」欲購買酒品替友人慶生助興,惟因身上現金不足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99元),並夾藏於其所攜帶之深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甲○○盤點後發覺財物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再者,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拘役10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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