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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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蔡愷特 被告 喻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喻蓉於民國94年
1月26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分別於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至95年1月3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然因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對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甚差,婚後始發現雙方個性、文化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截然不同,致兩造屢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於95年1月31日離家後,即表明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兩造已分居達4年之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許可證、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1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錦蓮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開臺灣?)2006年的農曆過年前。(問:被告有無回來過?)沒有。(問:有無表明為何不回來?)她回大陸沒多久,我們有電話聯繫,她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後來又藉口生病跑去玩,再聯絡就音訊全無。」(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95年1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2月2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572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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