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捌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塑膠杓子2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許耀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5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晶體4包(合計驗前淨重1.87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8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塑膠杓子2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扣案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