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鎮○○里○○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里東社九十之十號前,欲右轉進入金宏農機行修理該耕耘機,適因其駕駛耕耘機駛入該巷道欲拉直以調整前進角度,本應注意其耕耘機之位置即因此移動、後退,於後退倒車之際,應緩慢為之,並應注意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寬廣,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負然後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地,因見被告駕駛之耕耘機占用右側道路,乃向左行駛近路中心線,擬越過被告駕駛之耕耘機時,竟遭被告耕耘機之後方耘土輪刀部位撞擊,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腓骨上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致右腿肌肉萎縮,右膝疼痛,右膝活動範圍受限,活動能力為五度至一百度。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之不法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之住院門診費用自行負擔金額共計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上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致右腿肌肉萎縮,右膝疼痛,右膝活動範圍受限,活動能力為五度至一百度,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上開損害合計共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五日之住院、門診費用自付額部分共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確已由被告支付,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期間,除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醫療費用外之醫療自行負擔費用。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明細表、收費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各項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件,雖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改判處拘役二十日,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一○五○一號鑑定結果,認「甲○○(即被告)駕駛農耕車無肇事因素」,亦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欲右轉進入金宏農機行,在其耕耘機車尾尚未全部進入廠區之際,原告所騎機車忽由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耕耘機之轉土輪刀護蓋部分。被告遭撞擊後,乃下車查看,見原告被機車壓住,腳部受傷,被告迅將原告扶起,金宏修理廠之 彭桂蘭 亦趕至,並呼請 彭育淦 開車將原告送醫,惟因被告耕耘機擋住大門口,原告遂將耕耘機倒車,俾使 彭育塗 駕車出去,耕耘機倒車後即未再移動,嗣警方到達現場即繪圖拍照,致刑事卷存之現場圖及照片中之耕耘機位置均非車禍發生時之位置。
(三)若被告有任何應負責任之過失,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因被告已代原告付清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五日之醫療費計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已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失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及住院費用收據二紙、門診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桂蘭、 李麗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第五三九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詢兩造之九十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其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沿苗栗縣○○鎮○○里○○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東社九十之十號前,欲右轉進入金宏農機行修理該耕耘機,適因其駕駛之耕耘機駛入該巷道欲拉直以調整前進角度,本應注意在其耕耘機之位置將因之移動、後退,於後退倒車之際,應緩慢為之,並應注意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寬廣,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後退而撞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八六八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機身失穩、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脛腓骨方開放性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宗內可按,被告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其所駕耕耘機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並未退車,本件車禍係原告騎車自行衝撞被告所駕耕耘機之轉土輪刀護蓋部分而生,且經臺灣縣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判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耕耘機開始右轉至本件事車禍事故發生時,時間長達一、二分鐘乙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李麗珠於偵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訊時復坦承其正右轉上坡時,遭原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其車後方之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人被機車壓住受傷之事實無訛(同前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原告之機車,係在其耕耘車右轉拉直車身時,碰撞到其耕耘車左下角後蓋而倒地受傷(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觀之被告所駕耕耘機之長度、現場巷道,寬度及欲進入金宏農具行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履勘現場時,以測量尺拉直後以水平儀埔助測量坡度高二十公分;其上坡時恆可能因切入角度之問題,無法逕行駛入,而須調整耕耘機前進角度致有後滑情形,及被告右轉花費之時間長達一、二分鐘以上等情,足認原告所指被告耕耘車有後退倒車情事應可採信,否則以該耕耘機之機械動力設備,就區區右轉行駛何須費時一、二分鐘以上?況參以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人車倒地於該耕耘機車輪旁機車車頭部位亦無嚴重破損狀況,而其身體復遭機車壓於地上而無彈出之情事,此均為原告及被告所一致是認,是足認原告人車行速度尚緩。準此,原告人車行速度既緩,應無無法閃避緩緩前行之耕耘機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信而可採,被告辯稱之係原告駕車行衝撞其所駕之耕耘機等語,尚難遽信。
(二)按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右轉上坡,調整駛入角度時,更應於發現機身後倒時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事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後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告係後方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咎,但不能因之即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至於本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認無肇事原因,但經送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以跡證不全,無法獲致結論,而前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採證人李麗珠之證詞認被告正常右轉並無倒車之情況,認被告無過失,但證人李麗珠於偵查時已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農機車右轉之情形(同前偵卷十九頁反面);是證人李麗珠既未注意到被告右轉之情形,又如何能查悉其右轉時機身有無後退以調整角度?前開鑑定意見遽依李麗珠證詞為前提,而為被告無過失之結論,自難採酌。故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其駕駛顯有過失,且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已臻明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上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惟被告辯稱:其已代被告清償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五日之住院費用計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賠償機車損失七千五百元等語。
經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治療,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住院、門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共一萬零二百八十元,惟被告辯稱已代原告繳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五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計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原告重複起訴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請求金額並不包括該筆由被告繳寸之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醫療費用,經將原告提出之住院院費用收據二紙、門診費用證明書二紙、門診收據十紙,與被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二紙及門診收據一紙相互比對結果,其內容、金額確不相同,堪認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乙節,應可採信。經核原告所舉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收據(苗栗醫院出具之住院費用收據二紙、門診費用證明書二紙、門診收據十紙),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自付額為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除其中伙食費二百一十元部分,因一般伙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擔者,不因是否發生事故而有影響,不得請求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受有一百萬元慰撫金之
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經手術後,仍受有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致右腿肌肉萎縮,右膝疼痛、右膝活動範圍受限,活動能力為五度至一百度,已如前述,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原告係於肉品市場從事清洗內臟之工作,被告務農,名下有田賦六筆、房屋一棟及車輛一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堪稱有據。
四、被告次辯稱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知原告行經前揭道路時應遵守上開條文之規定。又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疏忽,再自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見前揭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非謂全無過失。且此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照七十九年十月二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駕駛耕耘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而原告係於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如前述,如被告駕駛農用耕耘機右轉上坡,調整駛入角度,於發現機身後倒時,能依規定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原告如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損害間應具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則斟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告因此受傷住院之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僅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即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2=105938)。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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