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守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前於100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已有5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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