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建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應賠償被害人 林詠傑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前揭判決業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建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應賠償被害人林詠傑新臺幣1萬8千元,前揭判決業於105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
(二)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合法傳喚,未於106年10月16日到庭說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足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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