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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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82、2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恒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益康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飲料1瓶,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又無證據顯示該飲料已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碳烤蒜味大香雞排2片,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82、2813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