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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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陸伍柒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孟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
6月28日晚間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號居所內,以將抽香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女警在其胸罩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74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孟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5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5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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