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良溢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起至同日23時止」更正為「21時56分許至22時02分許」、同欄一第3行「ToyWorldl」更正為「ToyWorld」、同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之「樂高10927精品酒店」均更正為「樂高10297精品酒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樂高10297精品酒店1盒2樂高21327打字機1盒3樂高21332地球儀1盒共價值新臺幣2萬1797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69號被告許良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碧潭廣場ToyWorldl新店碧潭店,趁店員 黃俊源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樂高10927精品酒店」1盒、「樂高21327打字機」1盒、「樂高21332地球儀」1盒(共價值新臺幣2萬1797元),得手後離去。嗣黃俊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樂高10927精品酒店」1盒、「樂高21327打字機」1盒、「樂高21332地球儀」1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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