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餘額新臺幣612元之悠遊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第2行「悠遊卡1張」應補充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第4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附表編號6刷卡地點欄「秀朗、成功路口」應補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與成功路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建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拾得告訴人 王世凱 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以該卡內儲值金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刷卡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侵占內含餘額新臺幣612元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世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告宋建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達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秀山公園某處,見王世凱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其內尚有約新臺幣【下同】612元儲值金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7筆共計583元(此屬侵占前述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嗣王世凱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宋建達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悠遊卡消費明細及YOUBIKE租借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83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悠遊卡1張,被告供稱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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