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告 李基昌
李家逸 李蓮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 林璠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林璠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 查林 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6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林璠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