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吳政彥 」應更正為「 吳政諺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待證事實編號二所載「吳政彥」應更正為「吳政諺」;另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4名員警,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臭屁」、「他媽的」、「死菜鳥」、「兇三小」、「幹」、「你娘的」等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二手餐飲買賣、月收入為負值、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告李文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搭乘友人 古子晏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利街口時,為警攔檢,李文彬因對於臨檢過程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著制服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 林志偉 、吳政彥、 邱漢銘 、 李冠儀 等,陸續口出「臭屁」、「他媽的」、「死菜鳥」、「兇三小」、「幹」、「你娘的」等語,貶損上開值勤警員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形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彬之供述│被告坦承酒後因不滿警方臨││││檢過程,曾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2│警員勤務分配表、出入及│案發時警員林志偉、吳政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邱漢銘、李冠儀正執行臨│││工作紀錄簿│檢勤務,係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3│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佐證案發經過。│├──┼───────────┼────────────┤│4│現場密錄器蒐證錄音錄影│證明被告當場出口辱罵著警│││光碟1片暨譯文表1份│察制服執行公務之林志偉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