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餘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餘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人」更正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按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
3日止,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7年及
100年間均有多次因妨害風化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這是違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69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供稱:犯罪動機因伊年紀大找不到工作,居住之房屋是向他人承租,為求生計所以做拉客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7年11月1日至今,未拉客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69頁),且本件因警喬裝男客而查獲,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即媒介成功1名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被告隨機拉客非屬特殊之犯罪手段,且與其他共犯間分工角色僅係聽命負責拉客,並非提供容留場所或仲介應召女子者,兼衡其目前無業,所受教育未達國中畢業之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67頁;本院卷第1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06號被告邱餘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餘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該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皮條客工作,負責拉不特定男客至臺北市○○區○○街○○○號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應召女子協助男客生殖器勃起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後,交與邱餘龍1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1月3日19時3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羅逸群 喬裝成客人,於臺北市○○區○○路○○號前,遇邱餘龍主動攀談詢問,並表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羅逸群佯稱應允後,由邱餘龍親自帶往臺北市○○區○○街○○○號,正當邱餘龍提供兩名小姐予羅逸群挑選時,羅逸群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餘龍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復有員警秘錄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6張、錄音(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及員警羅逸群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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