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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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7行之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住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5
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嗣遭撤銷(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該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1.112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1.11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8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唐煌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1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煌銘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65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