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聲請人 陳瑞珍 相對人 林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壹紙(票號:CH298608),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月份欄位業經改寫,然此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改寫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判斷到期日,惟此改寫前文義並無從於形式上判斷得知,復因本票到期日乃票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瑕疵或欠缺,並不致本票無效,至多將該本票評價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即可,是以,本件本票以提示日即108年5月20日為到期日即可(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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