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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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鍾坤貴
鍾楊玉 雲相 對人 鍾柏翊鍾文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前有對相對人聲請過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59號),並聲請延長有效期限一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現已失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到被害人住家,被害人開門讓其入內,但相對人開始胡言亂語大小聲,疑似又吸毒了,要和被害人拿新臺幣2,000元,我們不給,並說要報警,相對人一聽到要報警就馬上開車離去。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856、3113號裁定,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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