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下稱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林幸修 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六三之三一地號、一○二地號(下稱系爭六三之一地號、六三之三一地號、一○二地號)三筆土地,經雲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七七號案件受理;又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雲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號債權憑證(下稱一○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幸修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經雲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五號案件受理,且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案併入一○一年度司執甲字第三七八七七號辦理。嗣上開三筆土地均由伊拍定,雲林地院就執行所得,於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金額(即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拍定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扣除優先之增值稅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執行費共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僅剩餘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全部分配給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二之五、六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一(即系爭六三之一、六三之三一地號土地拍定之價款)分配後不足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應屬普通債權,並非系爭分配表表二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對雲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所製作並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分配當日表示上訴人所提異議無理由,請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而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查第一○七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以林幸修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福爾摩沙公司轉讓給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本金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債權再轉讓給上訴人。又第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以林幸修所有之系爭六三之一地號、六三之三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福爾摩沙公司轉讓給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六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違約金再轉讓給上訴人。依第一○七九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對於林幸修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未受償之金額僅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而第一○七九號、第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林幸修之債權,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福爾摩沙公司轉讓給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時已確定。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告確定。上訴人於前述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之二債權確定後,受讓該二債權,該二債權固仍受其原本之抵押權所擔保,並不受原本之抵押權外之另一抵押權所擔保,自屬當然。從而,上訴人依第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對林幸修之債權,縱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後不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亦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分配表表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分配表表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加計利息,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執行法院將剩餘之四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受之分配剔除,並將該分配款分配與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對債務人林幸修當時所欠已存在及將來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二頁)。查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僅記載其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未遑調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即遽謂系爭一○二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第一○七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林幸修之債權,未擔保第六九七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嫌速斷。其次,上訴人既於事實審一再爭執林幸修就系爭一○二地號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所有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判決竟於不爭執事實㈨2記載:林幸修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第一○七九號債權憑證對林幸修之債權等語,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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