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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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利用與丁○○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臺灣高鐵公司外包商烏日段員工宿舍之機會,趁丁○○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現金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甲○○即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至位於臺中市○○路三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所竊得之上開丁○○名義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於該日凌晨零時零七分二十四秒、零時零八分四十秒、三時二十七分零八秒、三時二十八分三十二秒、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三時三十分四十三秒、三時四十七分二十五秒,分七次按該現金卡密碼及提領之數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接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提款機盜領合計十四萬元。嗣經丁○○於數日後發現其之上開現金卡失竊,經向臺新銀行查詢提領之時間及地點,再向三信商銀調取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因而發現提領人為甲○○,報警後為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丁○○所有之臺新銀行現金卡一張,再持之至三信商銀自動提款機,接續七次各提領二萬元,合計為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丁○○之子丙○○於本院審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三信商銀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臺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九六0000一八0七號函及其所附現金卡交易紀錄、臺新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九六0000一九四六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七次各由三信商銀自動提款機提取二萬元,合計為十四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對於其中二次提領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生活困擾,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其於最近五年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並已賠償證人丁○○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證人丁○○達和解,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貪圖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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