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處罰或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所為尚未實際肇致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情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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