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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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904號聲明人癸○○
壬○○丙○○甲○○丁○○庚○○辛○○己○○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丑○○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聲請)駁回。
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卯○○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及外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6年3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9名,其中被繼承人配偶寅○○○及被繼承人次男乙○○、次女子○○○、六女丑○○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另為准予備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19號拋棄繼承案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之三女 陳梅玉 及五女 陳梅琴 均已歿、四女 陳蕭梅惠 已出養,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陳政通 、長女許 陳梅桂 於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則仍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長子陳政通、長女 許陳梅桂 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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