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后: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3號」、「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3號」、「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3號),與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件應補充如附件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3號,並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為96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該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是原判決正本即有誤寫情事,揆諸前揭解釋,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