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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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有之建築物罪,就第1項部分乃係贅引,應予刪除。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2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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