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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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相對人丙○○
甲○○當事人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擬於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三小段八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八
二八、八二九、八二九之三、八二九之四、八二九之十一、八二九之十二、八二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築「基泰帝景」集合式住宅,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伊須在如其聲請狀附圖(見原審卷第七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合併前同小段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地下室開挖擋土牆安全措施RC排樁等工程。相對人等為上開土地相鄰之坐落於同地段八三○地號土地上「儒林園」社區住戶,其等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即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請民意代表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施壓,建管處因而迄未准許伊就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且相對人屢次以人牆或停車等方式妨礙伊於系爭土地施工,致伊未能架設圍籬進行開挖工程。現伊擬於八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集合式住宅已由預售屋銷售模式銷售完畢,倘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開工達到施工進度,即須負賠償責任或遭解約,更可能造成伊公司股價下跌,將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且伊為本建案融資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每月利息近百萬元,是伊未能於系爭土地上施工,將蒙受鉅大損害。㈡相對人所居住之儒林園社區與台北市○○街○○○巷間,除有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土地通道外,尚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通道可以銜接進出,則相對人所有之同地段八三○地號土地嗣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儒林園社區住戶長久以來均將系爭土地通道作為停車場使用,故縱伊與相對人丙○○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亦無須繼續容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無袋地通行權,相對人自不得再主張通行權;另伊為避免妨礙相對人住戶之通行,已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同地段一五五地號部分土地,另行開闢通道供儒林園住戶通行,則兩造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有爭執,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予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人牆或停車等其他非法方式妨礙伊就八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施工行為,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遂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否准者,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復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亦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適用。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擬於其所有之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建築集合式住宅,已取得建造執照,並須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地下室開挖擋土牆安全措施RC排樁等工程,相對人等為相鄰之同地段八三○地號土地上「儒林園」社區住戶,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即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基泰帝景」施工說明書及擋土工程施工規劃等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九頁),固堪信為真。惟相對人丙○○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抗告人所有八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者,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及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等確定裁判確認之,亦有相對人所提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一○○頁及第一三二頁),抗告人所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丙○○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之存在與否者,既經上開確定裁判否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丙○○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又相對人甲○○住所與相對人丙○○住所之門牌號碼係同一號碼,僅後者係三樓,前者係四樓,其出入途徑必係同一,就形式審查言,相對人丙○○得依上揭判決主張之通行權,相對人甲○○亦必得主張,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正當。是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證據釋明,惟經衡量抗告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無法據以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是難認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惟認其擔保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所居住之儒林園社區除有系爭土地通道外,尚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通道可以銜接進出,嗣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縱伊與相對人丙○○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敗訴,伊無須繼續容忍相對人通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無袋地通行權;另伊為避免妨礙相對人住戶之通行,已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同地段一五五地號部分土地,另行開闢通道供儒林園住戶通行等語,經核均為抗告人於上開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所為之實體事項之抗辯,且非本院所得形式上審查,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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