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燈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署102年毒偵字第
188號被告江燈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屬被告江燈旺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江燈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21日因緩起訴期間期滿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證無訛。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吸食器為其本人所有,而依偵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1個,並未經送鑑定,依卷內事證,即無證據證明係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據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殘渣袋1個及行動電話1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