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對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4年度士小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士小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9日始收受系爭裁定,且業於104年4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抗告人繳費前亦未及公示,是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即已繳納裁判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3月19日當庭命其於3日內繳納,然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有原審104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66至70頁),原審乃於104年4月2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04年
4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繳納裁判費時,系爭裁定尚未發生羈束力云云。惟系爭裁定已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公告,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原審卷第72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即於是時發生效力,抗告人事後補繳裁判費,自不生補正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忠霖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