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93號被付懲戒人 查祖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查祖望記過壹次。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查祖望為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慧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被付懲戒人因夫妻感情不睦,俟酒後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8時52分許、18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一定會我的命配妳一條命」、「我一定會要妳的命」等恐嚇王○慧之簡訊文字,傳送至王○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至王○慧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恫稱:「我絕對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王○慧,使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慧及拉扯其頭髮,致王○慧受有右臉頰及左邊眉尾紅腫鈍傷等傷害,案經王○慧訴由本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查祖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3日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5日新北院清刑淨
102簡2515字第038347號函影本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查祖望因妻子對於金錢有異常的需求,且三番兩次未經申辯人同意即私自動用家用帳戶的金錢,甚至變賣結婚戒指,進而提出離婚及贍養費要求。申辯人長期擔任基層警職,工作壓力甚大,作息失調,又與妻子時常就金錢問題爭吵,沒有家庭溫暖,身心疲累不堪,曾多次表達輕生之念頭。101年12月17日當日係因妻子欲將家用帳戶(約有230萬元)申報遺失,申辯人擔心妻子再次挪用金錢而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情急之下,欲找已回娘家居住之妻子理論,惟妻子拒絕見面,申辯人情緒崩潰飲酒,而於酒後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給妻子,並進而在得知妻子被帶至工作單位,前往理論未果,情緒失控下對妻子動手造成傷害。申辯人於101年12月14日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證1),前述酒後心神喪失之行為與憂鬱症不無關係。儘管如此,申辯人對於前述行為深感懊悔,獲得妻子原諒,妻子爰於102年5月撤銷對申辯人之家暴傷害及恐嚇告訴(證2),惟其中因恐嚇為公訴罪,被裁定不能撤銷告訴。
申辯人因此被工作單位記二次小過及101年度考績列丙等:
申辯人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妻子發生的家庭問題,造成工作單位困擾,除於102年1月2日被工作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核以記過二次之懲處(證3)外,101年度之考績亦被打丙等(證4)。申辯人之失序行為實已被課以加乘效力的懲處。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警員18年來在工作崗位上均克盡職責,其中有14年考績列甲等,顯示其表現獲肯定,本案因申辯人遭逢家庭因素及身心失調的狀況,而導致無法妥善處理問題,造成工作上的影響,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裁判書(網路公告版)。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1月2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0032號令。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4月8日新北警安人字第1023112864號考績(成)通知書。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查祖望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慧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被付懲戒人因夫妻感情不睦,俟酒後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18時52分許、18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一定會我的命配妳一條命」、「我一定會要妳的命」等恐嚇王○慧之簡訊文字,至王○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王○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稱:「我絕對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王○慧,使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慧及拉扯王○慧頭髮,致王○慧受有右臉頰及左邊眉尾紅腫鈍傷等傷害,案經王○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3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5條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年6月10日確定。(傷害部分經王○慧撤回告訴,另經新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2年6月25日新北院清刑淨102簡2515字第03834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家庭因素,情緒失控,於酒後恐嚇其妻王○慧。雖申辯略稱:因無家庭溫暖及身心失調,導致無法妥善處理夫妻問題云云。惟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予以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查祖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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