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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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3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5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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