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5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擔任華東公司助理工程師,每月固定薪資因放無薪假及公司減薪,目前為新台幣(下同)27,732元,較其聲請更生前三年大幅減少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東公司97年12月間行政公告及債務人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253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288元,清償比例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7.24%(1,080,288÷1,110,894*100%=97.24%),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另因債務人配偶 李國華 長期失業又年已60餘歲,有李國華勞保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其謀生能力尚有欠缺,故債務人與有資力之長女各分擔後,每月支出3,500元配偶之扶養費,仍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需與同住之長女分擔房貸費用3,150元,該費用已較一般高雄縣平均每月房租費用為低,且上開房屋為債務人一家共同居住,總面積90.87平方公尺,供一家四口安居可屬相當,應認係必要支出,故債務人陳報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6,479元(9,829+3,500+3,150)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84-3、84-5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二筆土地上64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共二筆土地一間房屋,公告現值為989,850元,又債務人名下另有兩筆投資與一部出廠18年汽車,財產總額為1,101,050元,惟債務人所有之房地已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元,目前債權金額為937,455元,上開財產若由債務人自行處分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可得金額約為163,595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11月20日公告債權表在卷為憑。若強令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80,288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屬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合於上述高雄縣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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