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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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3月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清償期間為8年共計96期,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0元,總清償金額為318萬7,200元,清償成數則為57.28%。原裁定雖認該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且可行,惟因債務人即相對人係任職於公務機關,客觀言之其薪資所得不應有驟增或驟減之情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於民國95、96年度平均所得為每月62,295元,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則為51,885元,又98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所得亦恰好為51,885元,相對人並未說明其薪資所得為何會與95、96年間相差萬餘元,且一般公務人員均會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等,又年終獎金大致固定為一個半月,考績獎金則依在職表現有1至2個月之差距,另亦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然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1月至8月之薪資及工作獎金相關資料,即認其平均收入為48,885元,而忽視相對人每年尚應領有年終及考績獎金之可能,是未能確定相對人98年度全年所得情形為何,容有未洽。原裁定就相對人現實際所得數額如何既未能為清楚之認定,又此部分攸關相對人清償能力之多寡,苟相對人之實際平均收入確高於每月48,885元,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即難認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更為合理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度1至8月間之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認定相對人平均之每月收入約為48,885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函命相對人提出其98年度全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予以核閱之結果,相對人於98年度,全年自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領得之給付淨額,合計達783,453元,折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5,287元(計算式:783,453÷12=65,287.75,小數點以下捨去),則與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之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即相差達16,402元,故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數額,即難認適當。又因此部分攸關相對人每月可供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二)再者,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83-4、183-32、185-11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低且為多人共有,變價不易而無助於清償債務云云。惟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然縱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之結果,亦約有近33萬元之譜,如予變價,難認對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無何助益,原裁定逕認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土地且價值低微,對清償相對人所負債務無何助益,尚嫌速斷。
況系爭土地如不予變價用以作為清償相對人清償其債務之更生方案基礎,則相對人於履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僅清償部分債務後,即可免除逾40%以上之債務,卻仍可保有價值至少數10萬元之資產,亦難認符事理之平。
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價值自應反應於更生方案之中,方稱公允,苟不為如此解釋,僅以相對人日後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實輕忽相對人所有固定資產之價值而難認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現有薪資,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資產現況於更生方案中應有之地位,既均有再予詳查認定之必要,且此均有關於相對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或應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則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合而難認公允。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