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法定代理人  彭武富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有聲請人印章及簽名
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狀固記載聲請人為陳振翔,法定代理
人為彭武富,並於具狀人處署名彭武富,蓋用彭武富之印章
,然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並無法定
代理人,又聲請人之父為訴外人 陳榮錫 ,亦非狀紙所稱之彭
武富,是彭武富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明,此有本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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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僅以彭武富名義具狀,尚難認
其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係合法代理,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停
止執行狀之具狀人即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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