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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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同正犯 許金德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於民國7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生產路口,持手槍射殺被害人乙○○腹部後逃逸,被害人幸經及時送醫而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規定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經檢察官於71年10月
1日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迄至本院於72年5月23日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之期間共
7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5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4月24日完成(被告行為日71年9月2日+追訴權時效20年+停止期間5年+不生時效進行期間7月22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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