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0號、第5486號、第5898號、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膠板柒個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膠板柒個均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膠板伍個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綑、雙面膠壹捲、自製黏膠板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膠板共拾肆個、釣魚線壹綑、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9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4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9月1日中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
往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東耕「北玄宮」內,持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垂入「北玄宮」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丙○○所管領之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96年9月4日12時許,騎乘機車,攜帶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
膠板7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昭安宮」內,持該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垂入「昭安宮」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之箱內現金300元。㈢於96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復騎乘機車,攜帶上開㈡綁著釣
魚線之自製黏膠板7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北天宮」內,持該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垂入「北天宮」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箱內現金70元。嗣為警於96年9月7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黃家檳榔攤前,見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甲○○從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主動提出上開竊取香油錢之自製黏膠板7個,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㈡及㈢犯罪前,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昭安宮」及「北天宮」查證,而接受裁判。
㈣於96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又騎乘上開DSD-365號輕機車,
攜帶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5個,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東耕「北玄宮」內,持該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垂入「北玄宮」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丙○○所管領之箱內現金時,因遭丙○○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為警於96年9月17日訪查得知該「北玄宮」於96年9月初某日,為騎乘上開DSD-365號機車之人涉嫌竊取財物,始經警循線在甲○○住處查獲,並在該DSD-365號輕機車內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北玄宮」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自製黏膠板5個。
㈤於96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濟美
宮」內,持綁著釣魚線之自製黏膠板,垂入「濟美宮」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乙○○所管領之箱內現金100元後,準備離開之際,為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釣魚線1綑、雙面膠1捲及自製黏膠板2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丁○○、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且與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⒉「北玄宮」之現場照片。
⒊被告於96年9月18日警詢及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⒉「昭安宮」之現場照片及扣案自製黏膠板照片共2張。
⒊扣案之自製黏膠板7片(96年保管字第1401號)。
⒋被告於96年9月8日警詢及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⒉「北天宮」之現場照片及扣案自製黏膠板照片共2張。
⒊扣案之自製黏膠板7片(96年保管字第1401號)。
⒋被告於96年9月8日警詢及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⒉「北玄宮」之現場照片及查扣自製黏膠板照片共5張。
⒊扣案之自製黏膠板5片(97年保管字第420號)。
⒋被告於96年9月18日警詢及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 陳盈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查獲照片共4張。
⒍扣案之釣魚線1綑、雙面膠1捲、自製黏膠板2片(96年保管字第1584號)。
⒎被告於96年11月2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按關於假釋出獄受刑人之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減刑後,將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96年7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而所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結果假釋已於96年7月16日屆滿者,包括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及當日屆滿之情形,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者,因涉及減刑條例施行日期之問題,一律以96年7月16日為屆滿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及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030823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其中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9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4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矯決字第0960030445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月21日,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5次之竊盜犯行,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但未生竊得財物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犯行,被害人丁○○
及戊○○○並未報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該「昭安宮」及「北天宮」查證,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卻貪逸惡勞,以自製黏膠板竊取寺廟之香油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金額非高,亦有尚未竊得財物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自製黏膠板5個(97年保管字第420號)、自製黏膠板
7個(96年保管字第1401號)、釣魚線1綑、雙面膠1捲、自製黏膠板2個(96年保管字第1584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