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貳、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若購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9月7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南分行申辦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下統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許,透過網路雅虎奇摩聊天室之途徑,向同在該聊天室之被害人甲○○佯稱:願意出售線上遊戲天堂二之虛擬寶物等語,甲○○乃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害人甲○○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前揭帳戶內,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入前開帳戶內。迨被害人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叁、經查:
一、被告前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5年9月7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簡易型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並已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下統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其使用。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存摺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 柯滄田 詐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你的帳戶遭人洗錢,請至你住處附近收受傳真等語」云云,並傳真「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函文與被害人柯滄田,使被害人柯滄田陷於錯誤,依該自稱係「林檢察官」之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114,3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2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認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於95年9月18日前之某日,曾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售與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犯有幫助詐欺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一致,另有第一銀行斗南分行95年10月5日一斗南字第8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5年9月16日資金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曾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售與詐騙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甲○○。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於95年9月7日時,打算要賣帳戶謀利,所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辦理開戶;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當天就取得提款卡,所以開戶的錢馬上就領出來;第一銀行部分,需要過2、3天才能拿到提款卡,所以在95年9月12日當天才取得提款卡,取得之後,同日才將開戶的錢領出來;隨於同日即95年9月12日下午,再以每個帳戶3,000元共6,000元之價格,在斗南交流道旁的超商一起賣給同一人(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被告於95年9月7日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並於同日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斗六簡易分行95年9月21日95國世斗六簡字第0017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斗六警偵字第0951000877號第19至23頁)。被告亦於95年9月7日至第一銀行斗南分行辦理開戶,復於同年月12日始領取提款卡,同日另以提款卡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等情,有第一銀行斗南分行95年10月5日一斗南字第83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資金交易明細表、同行97年4月2日一斗南字第4號函附之領卡申請書(斗警偵字第0950010512號第6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徵。可見被告上開供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95年9月7日至上開2家銀行申辦開戶,但因第一銀行提款卡發卡作業問題,延至95年9月12日始領取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所以才在95年9月12日領得第一銀行提款卡後,併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一起在斗南交流道旁之超商將上開2家銀行資料販售與詐騙集團圖利,應信屬實。
四、檢察官曾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號併辦意旨書,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事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即前開已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同審理,然經本院以:被告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施行詐欺者所使用之手法、詐騙之對象,與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實施詐騙者所施用的手法、詐騙之對象,均差距甚遠,分屬於不同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幫助之詐欺者為同一人;再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於95年9月7日開立當日即將帳戶內金額提清,而其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雖在同一日開立,但卻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清,並於翌日起即開始出現多筆存提紀錄;依上開2帳戶內被告所交易之提領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同一期日,同時提供與同一人使用,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等理由,認為本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
㈠、被告如何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售與他人使用,及第一銀行開戶日期與開戶款項提領日期不同之原因,此均已如前述,被告並坦認前案否認的原因是想要說謊、脫罪,今日出庭其已承認錯了,徹底後悔(參本院卷第45頁)。
㈡、參酌前揭第一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於95年9月12日將開戶款項提出後,係於95年9月13日開始有其他筆款項匯入,勾稽上開國泰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被告將開戶所存入之資金提領出後(即95年9月7日),至95年9月18日才有款項存入(即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衡諸詐騙集團一旦購得可用之帳戶,為避免帳戶遭到停用,浪費購買帳戶之費用,必然會測試或馬上持之供詐騙之用,對照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同年月13日始有款項匯入之事實,國泰銀行帳戶是在95年9月18日才有款項匯入,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95年9月12日之前已先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售與詐騙集團,堪見被告供認其於95年9月12日下午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一併售出等語,尚非子虛。
㈢、再者,被告將其帳戶賣出後,詐騙集團可能從事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樣,也可能是分由2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資料,自不能以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受詐騙經過不同,即認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分別出售,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開理由,本院不受前案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販賣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其在前案販賣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幫助詐欺罪,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販賣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
1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駁回上訴確定,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