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文獻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獻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息10.8%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文獻僅繳息至95年12月21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506,39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張文獻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