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 任麗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佩怡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3
8條所定,假處分之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應認該假處分之效力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始告發生。同理,該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5萬9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6
7號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201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於104年12月9日方經執行法院撤銷登記而終結。故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時,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依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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