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戴志心提供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蔡雨庭 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戴志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心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仁愛街附近,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雨庭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操作,致蔡雨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7985元)、30000(扣除手續費為29980元)、12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1980元)存入前揭帳戶內。嗣經蔡雨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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