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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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衡(下稱被告)係任職於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須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305-F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西路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嚴珮蓁 (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662-QKR號輕型機車,○○○區○○路,由柳川西路往五權西一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林君衡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創傷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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