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據債權人到庭陳述在卷。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元,每三個月一期,清償期限6年,分24期清償,清償比例僅佔債務總額百分之29,茲以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48歲,至少尚可工作10年,又無須受其扶養之人,且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性質上大都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更與債務人收入及還款能力顯不相當,核屬非必要之消費行為,是尚難其條件公允。再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債務人僅有1996年份汽車一輛,據其自承已無價值。準此,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債務人亦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