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人 楊宗諭 即日良企業社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 陳俊岐 間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00年4月1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對聲明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惟聲明人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認聲明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100年4月15日為裁定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人對之不服,爰提出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3月15日送達於聲明人,並由聲明人本人親自收受支付命令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明人遲至10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此亦有聲明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佐。是聲明人對本件支付命令異議顯逾上開法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5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聲明人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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