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綱
號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綱任職於「立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道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平時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載運汽車材料至客戶指定處所為業,係以駕駛汽、機車送貨為其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範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信綱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號旁,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由 李章 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時由李章騎乘前述腳踏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黃信綱所騎乘車輛之前方,亦應注意駕駛人以腳踏車載物不得過寬,且需靠路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黃信綱騎乘前述機車欲超越李章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不慎與李章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載物件發生擦撞,致李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趕赴現場時,雖立即將李章送往秀傳紀念醫院醫治,惟仍於96年8月10日上午4時14分不治死亡。而黃信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報警並俟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 姚文賢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信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文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送貨員一職,平時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載運汽車材料至客戶指定處所為業,係以駕駛汽、機車送貨為其日常反覆實施之業務範圍,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請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已報明其姓名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姚文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屬實,核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