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業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
12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此部分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哈佛汽車旅館」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12日因另案遭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業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此部分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次數僅一次,暨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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