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經分別確定後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7、328、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中日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下用火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中日超商前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3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6年9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該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5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海洛因1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經分別確定後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嗣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96年9月4日施用所剩餘,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個(重0.3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重0.3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