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5月14日以85年度訴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與 王泉勝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胡玲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使胡玲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後王泉勝每年給付新臺幣3萬元與甲○○。故於民國91年7月12日,甲○○前往大陸地區,甲○○與胡玲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湖南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於同年8月2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於同年8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填具願意擔保胡玲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甲○○、王泉勝二人復與胡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8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公證書正本等資料,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機關掌理戶政業務正確性之信賴。嗣後甲○○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結婚公證證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前開公證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 賴台振 於同年8月19日攜上開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向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申請胡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胡玲得於同年9月27日持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實行本件犯行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同條第1項至第4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明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餘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王泉勝二人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泉勝、胡玲三人就前開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4日以85年度訴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安全,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來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刑法第2│本案無論││││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犯之範圍予以│條第1項│適用何者││││,皆為正犯。│,皆為正犯。│限縮,不及於│前段│均成立共││││││「陰謀」、「││同正犯,││││││預備」等行為││是以新法││││││階段。││並未較有││││││⒉刑法第28條有││利被告,││││││關共同正犯規││應逕適用││││││定,僅作文字││修正前行││││││修正,對於狹││為時之舊││││││義共同正犯(││法。││││││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要件│47條】│1項】││││││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新舊法規│新舊法規││││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定並無何│定並無何││││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不同,新│不同,新││││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法並無較│法並無較││││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有利於被│有利於被││││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告,應適│告,應適││││││,始構成累犯│用修正前│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行為時之││││││⒉然如再犯者係│舊法。│舊法。││││││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牽連│【修正前刑法第│││││││連犯│55條後段】│││││││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舊法││││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說明,且其存在│前段│││││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⒉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⒊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