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鑫
陳仁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杰鑫於民國105年8月前之同年月某日,經由 周驛圳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介紹,加入內含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5年
8月間某日,將其所設立之第一銀行 瑞芳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周驛圳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所得款項入帳所用,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5年9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 芳輝 ,並自稱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林芳輝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復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置放在林芳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信箱內而行使之,致林芳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劉杰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劉杰鑫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2,300,000元,足生損害於林芳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之後,劉杰鑫遂在周驛圳陪同下,由劉杰鑫分別持上開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接續至臺北及基隆地區之第一銀行等銀行以臨櫃提領等方式,將林芳輝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劉杰鑫除收得販賣金融帳戶資料20,000元及先後3次提款報酬各7,000元、7,000元、8,000元,合計42,000元外,餘均交由周驛圳交回所屬詐欺集團(相關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⒈⒋⒌所示)。
二、陳仁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外某處,將其當日在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於監獄服刑所認識之同房受刑人 林金發 (已歿),而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林金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仁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撥打電話予林芳輝,並自稱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林芳輝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致林芳輝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⒉⒊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存)入陳仁聰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⒉⒊所示)。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劉杰鑫、陳仁聰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杰鑫):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劉杰鑫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7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75-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5、249頁),復據附表編號⒈⒋⒌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芳輝、證人即共犯周驛圳於他案警詢時(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69-85頁)、證人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臻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1-43頁、207-20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5年11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107號函暨檢送之劉杰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2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林芳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杰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杰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仁聰):訊據被告陳仁聰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外某處,將其當日在該分行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其於監獄服刑所認識之同房受刑人林金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當初是要找工作才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林金發,自己還花了5、600元照快照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上開帳戶為被告陳仁聰所開立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69
5號函暨檢送之陳仁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7年核交3583號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芳輝,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陳仁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林芳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林芳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卷可佐,核與上開銀行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仁聰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因認被告陳仁聰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方式四處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如有要求員工提出銀行帳
戶資料之必要,通常僅在為匯入薪資之用而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特定銀行之金融帳戶或提出已申辦開戶之金融帳戶,且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必須先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該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賺得之薪資,或帳戶內已存入之存款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會到公司內進行,求職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會有一定之認識。
⒋而衡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
本件行為時為44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被告亦自陳:之前在台北港工作時有拿印章、照片、存摺給公司經理,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密碼,正常匯款到帳戶去不需要密碼,林金發說幫我找好中船修理的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發薪水,我沒有問密碼要做什麼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583號卷第11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既已有謀職經驗,亦知一般應徵工作,僅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且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理由,猶未詳加查察確認,即輕率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已難認合於情理。
⒌綜上證據及推理,本院認依被告陳仁聰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陳仁聰可預見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杰鑫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揭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自屬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件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用以佯稱為該真正法院之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為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又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本罪且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亦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劉杰鑫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關係,而爲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罪部分,則業經敘入起訴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5-7頁附表編號⒈⒋⒌詐騙方式所示),然於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漏上開法條,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以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241-242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劉杰鑫檢察官追加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又被告劉杰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次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假藉同一事由,誆騙同一告訴人,使用內容相近之偽造公文書,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論以一個接續犯。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仁聰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仁聰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林金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仁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害人林芳輝雖遭如前述所指,詐欺集團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林金發是否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所知輕於所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應僅就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予以負責,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劉杰鑫、陳仁聰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劉杰鑫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仁聰前因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4年11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⒊上開被告劉杰鑫、陳仁聰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
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如前所述,被告劉杰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內容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陳仁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內容係施用毒品案件,均與本案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幫助詐欺罪,罪質均不同,且本院依被告2人前揭犯罪紀錄,將其等素行列入量刑之考慮,認各論以主文所示之刑,罪刑已相當,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
6個月施行,其中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亦即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而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杰鑫、陳仁聰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檢察官於本院108年3月6日審理時追加被告2人尚涉犯前揭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杰鑫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陳仁聰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被告劉杰鑫承認犯罪,被告陳仁聰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仁聰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
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劉杰鑫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劉杰鑫自承販賣其上開帳戶獲取20,000元報酬,三次擔任車手取款分別獲得7,000、7,000、8,000元酬勞(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92-93頁、第249頁),復查無事證得證明被告劉杰鑫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財物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實際所得即為前開42,000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本件被告劉杰鑫、陳仁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仁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216條、第211條、339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手法│詐騙金額(│證據│││││││新臺幣)││├──┼───┼────┼────┼─────────┼─────┼───────────────────┤│1│林芳輝│105年9月│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600,000元│⒈被告之供述:││││19日上午│ 安區 仁愛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①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10時32分│路4段376│芳輝佯稱其遭人冒用││查卷宗第5-7頁)││││許│號第一商│身分證件進行詐騙,││②偵訊(見107核交3583號卷第21-31頁、│││││業銀行仁│多人因而受騙,且因││107偵1448號卷第75-76頁)│││││和分行│涉嫌重大已被法官裁││③本院(見本院卷第91-95、249頁)││││││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之證述:││││││帳號由公務機關代為││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保管,致林芳輝陷於││卷宗第12-15頁)││││││錯誤後,於左列匯款││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時間及地點,依指示││聯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將款項匯入劉杰鑫上││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25、28頁)││││││000-00000000000帳││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5年11月30日一││││││戶。││瑞芳字第00107號函暨檢送之劉杰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58)│├──┼───┼────┼────┼─────────┼─────┼───────────────────┤│2│林芳輝│105年9月│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900,000元│⒈被告之供述:││││22日上午│安區仁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①警詢(見107偵1448號卷第79-83頁)││││9時45分│路4段50│芳輝佯稱其遭人冒用││②偵訊(見107核交3583號卷第9-13頁、││││許│號第一商│身分證件進行詐騙,││107偵1448號卷第93-97頁)│││││業銀行仁│多人因而受騙,且因││③本院(見本院卷第97-99、249頁)│││││愛分行│涉嫌重大已被法官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之證述:││││││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帳號由公務機關代為││卷宗第12-15頁)││││││保管,致林芳輝陷於││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錯誤後,於左列匯款││條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時間及地點,依指示││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將款項匯入陳仁聰上││25、28頁)││││││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000-000000000000帳││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695號函暨││││││戶。││檢送之陳仁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66頁)│├──┼───┼────┼────┼─────────┼─────┼───────────────────┤│3│林芳輝│105年9月│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800,000│⒈被告之供述:││││29日上午│安區仁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元│①警詢(見107偵1448號卷第79-83頁)││││10時2分│路4段50│芳輝佯稱其遭人冒用││②偵訊(見107核交3583號卷第9-13頁、││││許│號第一商│身分證件進行詐騙,││107偵1448號卷第93-97頁)│││││業銀行仁│多人因而受騙,且因││③本院(見本院卷第97-99、249頁)│││││愛分行│涉嫌重大已被法官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之證述:││││││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帳號由公務機關代為││卷宗第12-15頁)││││││保管,致林芳輝陷於││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錯誤後,於左列匯款││條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時間及地點,依指示││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將款項匯入陳仁聰上││26、28頁)││││││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000-000000000000帳││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695號函暨││││││戶。││檢送之陳仁聰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66頁)│├──┼───┼────┼────┼─────────┼─────┼───────────────────┤│4│林芳輝│105年10│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500,000元│⒈被告之供述:││││月4日上│安區仁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①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午9時56│路4段50│芳輝佯稱其遭人冒用││查卷宗第5-7頁)││││分許│號第一商│身分證件進行詐騙,││②偵訊(見107核交3583號卷第21-31頁、│││││業銀行仁│多人因而受騙,且因││107偵1448號卷第75-76頁)│││││愛分行│涉嫌重大已被法官裁││③本院(見本院卷第91-95、249頁)││││││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之證述:││││││帳號由公務機關代為││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保管,致林芳輝陷於││卷宗第12-15頁)││││││錯誤後,於左列匯款││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第││││││時間及地點,依指示││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嘉義││││││將款項匯入劉杰鑫上││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29││││││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頁)││││││000-00000000000帳││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5年11月30日一││││││戶。││瑞芳字第00107號函暨檢送之劉杰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58)│├──┼───┼────┼────┼─────────┼─────┼───────────────────┤│5│林芳輝│105年10│臺北市大│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200,000│⒈被告之供述:││││月7日上│安區仁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元│①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午10時31│路4段50│芳輝佯稱其遭人冒用││查卷宗第5-7頁)││││分許│號第一商│身分證件進行詐騙,││②偵訊(見107核交3583號卷第21-31頁、│││││業銀行仁│多人因而受騙,且因││107偵1448號卷第75-76頁)│││││愛分行│涉嫌重大已被法官裁││③本院(見本院卷第91-95、249頁)││││││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之證述:││││││帳號由公務機關代為││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保管,致林芳輝陷於││卷宗第12-15頁)││││││錯誤後,於左列匯款││⒊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時間及地點,依指示││聯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將款項匯入劉杰鑫上││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24、29頁)││││││000-00000000000帳││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5年11月30日一││││││戶。││瑞芳字第00107號函暨檢送之劉杰鑫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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