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安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安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安國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2月8日起算。
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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