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綱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綱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綱鴻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祝語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