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丁心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1年9月6日前,當事人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裁處若有不服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收受裁決書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倘係於101年9月6日以後,欲對該裁決書提出救濟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業將該類案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自應依新制即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修正後同法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7年8月1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業於97年8月19日對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鎮○○里○○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裁決書寄存送達於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收受系爭裁決書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即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97年8月20日起,算至同年9月8日屆滿20日;又依系爭裁決書影本之記載,原告當時住所在苗栗縣頭份鎮,與本院所在地苗栗縣苗栗市不同,應計算在途期間2日,故原告聲明異議期限之末日應為97年9月10日。惟原告卻遲至修正新制後之10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20日內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縱本件依修正新制30日內起訴之不變期間予以計算仍屬逾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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