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賴素霞 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74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外,尚支出由本院委託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與謄本費用150元,共計4,150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1元(計算式:16,741+4,150=20,891),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