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淳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所撤銷緩刑之受刑人須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人為限,此觀前開二規定自明。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0,000元,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公庫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惟其並未經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自非受保護管束之人,縱其於緩刑期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經上開同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無適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聲請人誤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亦同時宣告付保護管束,而以其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尚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保持善良品行」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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